廊坊市深化戶籍制度改革實施細則
廊坊市深化戶籍制度改革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認真貫徹落實《廊坊市人民政府印發關于進一步深化戶籍制度改革的意見(試行)的通知》(【2020】4號)精神,調整完善戶口遷移政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和《河北省公安機關戶口登記管理工作規范》(冀公治【2019】15號)之規定,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戶口遷移遵循實際居住、人戶一致的條件準入原則。
第三條 本市常住戶口居民在市內遷移和本市以外常住戶口居民遷入本市,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四條 本市實行區域差別化的落戶政策,劃分為首都周邊地區和非首都周邊地區。首都周邊地區的范圍包括本市的廣陽區、安次區、廊坊開發區、三河市、香河縣、大廠回族自治縣、固安縣和永清縣,以具有合法穩定住所以及合法穩定職業為基本條件的落戶政策;非首都周邊地區的范圍包括本市的文安縣、大城縣和霸州市,以具有合法穩定住所為基本條件的落戶政策。
第二章 共同區域的落戶條件及手續
第五條 子女投靠本市城鎮具有合法穩定住所常住戶口的父母,憑以下手續在居住地辦理落戶:
(一)被投靠人申請;
(二)被投靠人、投靠人居民戶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證(未成年子女免予提交);
(三)被投靠人夫妻雙方結婚證(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免于提交);
說明:離婚具有撫養權的被投靠人提交離婚證以及離婚協議或人民法院判決(調解)書。
(四)親屬關系證明;
(五)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說明:已投靠子女的父母在未取得合法穩定住所申請單獨立戶前不得申請其他子女投靠。
第六條 父母投靠本市城鎮具有合法穩定住所常住戶口的子女,憑以下手續在居住地辦理落戶:
(一)被投靠人申請;
(二)被投靠人、投靠人的居民戶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證;
(三)親屬關系證明;
(四)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第七條 未成年(外)孫子女投靠本市城鎮常住戶口(外)祖父母的,憑以下手續在居住地辦理落戶:
(一)被投靠人申請(經投靠人父母簽字同意);
(二)被投靠人、投靠人父母的居民戶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證;
(三)投靠人父母雙方結婚證;
說明:離婚具有撫養權的投靠人父母提交離婚證以及離婚協議或人民法院判決(調解)書。
(四)投靠人以及被投靠人的親屬關系證明(戶口簿能夠證明親屬關系的免于提交);
(五)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第二節 大中專院校學生落戶
第八條 普通大中專院校學生在校期間因轉學將在校學生戶口轉入本市就讀學校集體戶或因退學、被開除學籍將在校學生戶口遷回本市父母戶口所在地,憑以下手續辦理:
(一)轉學學生落戶就讀學校集體戶
1、本人申請;
2、省級教育主管部門的正式轉學批準文件;
3、學校集體戶首頁以及學生戶口接收證明;
4、居民身份證以及戶口遷移證(省內戶籍的學生除外)。
(二)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落戶父母戶口所在地
1、本人申請;
2、學校批準退學、開除學籍的證明;
3、本人居民身份證以及戶口遷移證(省內戶籍的學生除外);
4、父母居民戶口簿以及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第九條 經組織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辦理派遣接收的全日制普通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畢業生,根據本人意愿選擇派遣就業地或本市城鎮父母戶口所在地落戶:
(一)憑以下手續在派遣工作地落戶
1、本人申請;
2、就業報到證;
3、招錄通知書或勞動合同以及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證明;
4、居民身份證以及戶口遷移證(省內戶籍的畢業生除外);
5、單位在職證明;
6、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說明:對于無合法穩定住所可在就業單位集體戶落戶,提交就業單位同意落戶證明以及單位集體戶首頁;人才中心集體戶落戶,提交三方代理協議以及同意落戶證明;就業地派出所公共地址落戶,提交公共地址落戶承諾書。
(二)憑以下手續在本市城鎮父母戶口所在地落戶
1、本人申請;
2、畢業證或就業報到證;
3、本人居民身份證以及戶口遷移證(省內戶籍的畢業生除外);
4、父母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以及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第三節 回國(境)定居落戶
第十條 回國(境)定居的下列人員符合落戶條件的,可在本市定居地辦理落戶:
(一)原內地居民前往港澳地區定居后申請返回內地定居獲準的,憑本人申請、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定居通知書以及合法穩定住所證明在定居地辦理落戶;
(二)獲準定居本市的港澳或臺灣居民,憑本人申請、港澳居民定居證或臺灣居民定居證以及合法穩定住所證明在定居地辦理落戶;
(三)獲準回國定居的華僑,憑本人申請、省政府僑務辦公室核發的華僑回國定居證以及合法穩定住所證明在定居地辦理落戶。
第十一條 批準入籍的外國人、無國籍人以及被批準恢復中國國籍的人員,憑本人申請、公安部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入籍證書以及合法穩定住所證明在本市城鎮居住地辦理落戶。
第四節本縣(市、區)域內落戶
第十二條 本縣(市、區)域內單位集體戶、人才市場集體戶、就業地派出所公共戶以及農村常住戶口人員在同域內城鎮取得合法穩定住所,憑以下手續在居住地辦理落戶:
(一)本人申請;
(二)居民戶口頁和居民身份證;
(三)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第十三條 本縣(市、區)域內城鎮常住戶口的夫妻相互投靠,憑以下手續在居住地辦理落戶:
(一)被投靠人申請;
(二)被投靠人、投靠人的居民戶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證;
(三)投靠人、被投靠人雙方結婚證;
(四)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第十四條 本縣(市、區)域內常住戶口人員,因離婚未分配房屋所有權、使用權或轉賣、退租房屋后不符合本細則規定落戶條件的,憑以下手續本人及戶內成員可在戶口所在地派出所公共地址落戶:
(一)本人申請;
(二)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以及需要移出戶內成員的居民身份證(未成年子女免予提交);
(三)離婚提交離婚證和離婚協議或人民法院判決(調解)書,轉賣、退租房屋提交房屋轉讓合同或相關證明;
(四)公共地址落戶承諾書。
說明:對于上述情形因未及時申請戶口遷出造成權利人利益損害的,戶籍地派出所電話告知,對拒不配合可在戶籍地公示7日后,將其戶口移至公共地址。
第五節 農村地區落戶
第十五條投靠農村地區具有合法穩定住所常住戶口的配偶,結婚注冊登記滿一年,憑以下手續在居住地辦理落戶:
(一)被投靠人申請;
(二)被投靠人、投靠人的居民戶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證;
(三)投靠人、被投靠人雙方結婚證;
(四)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第十六條 農村地區的常住戶口人員因婚姻關系戶口遷入其它農村地區,離婚后回原農村戶口遷出地,憑以下手續辦理落戶:
(一)本人申請;
(二)本人以及原農村戶口遷出地戶主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
(三)離婚證或人民法院判決(調解)書;
(四)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第十七條 農村地區具有合法穩定住所的人員,憑以下手續在居住地辦理落戶:
(一)本人申請;
(二)居民戶口簿及居民身份證;
(三)村委會證明;
(四)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說明:合法穩定住所指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確權的本人名下住宅。
第十八條 未成年子女投靠農村地區常住戶口的父母,憑以下手續在居住地辦理落戶:
(一)被投靠人申請;
(二)被投靠人、投靠人居民戶口簿和被投靠人居民身份證;
(三)被投靠人夫妻雙方結婚證;
說明:離婚具有撫養權的被投靠人提交離婚證和離婚協議或人民法院判決(調解)書;
(四)投靠人與被投靠人的親屬關系證明(戶口簿能夠證明親屬關系的免予提交);
(五)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第十九條 經組織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派遣接收的全日制普通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的應屆畢業生,落實就業單位且選擇在農村原籍落戶和未落實就業單位回農村原籍落戶的,憑以下手續辦理:
(一)本人申請;
(二)畢業證或就業報到證;
(三)本人居民身份證以及戶口遷移證(省內戶籍畢業生除外);
(四)父母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以及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第二十條 由安置部門按照國家政策接收的復員、退伍軍人,憑以下手續在入伍前農村戶口注銷地恢復戶口:
(一)安置部門出具的落戶通知書;
(二)居民身份證或軍人身份證號碼登記表;
(三)父母居民戶口簿以及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說明:現役期間,父母戶籍地址變動的,在現農村戶籍地辦理落戶。
第二十一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等法規、政策規定,具有農村合法穩定住所的收養人憑以下手續,可申請被收養人在居住地辦理落戶:
(一)收養人申請;
(二)收養人、被收養人居民戶口簿以及收養人的居民身份證;
(三)收養登記證;
(四)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第六節 其它落戶
第二十二條 經組織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批準調入的人員,憑以下手續本人以及隨遷的配偶、子女可在居住、就業地辦理落戶:
(一)本人申請;
(二)居民戶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證;
(三)隨遷配偶、子女的居民身份證以及親屬關系證明(戶口簿能夠證明親屬關系的免予提交);
(四)組織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出具《調動人員情況登記表》,勞動合同以及連續繳納三個月以上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證明(適用于企業調入的人員),干部介紹信或任命文件(適用于國家機關、事業單位調入的干部);
(五)單位在職證明;
(六)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說明:對于無合法穩定住所可在就業單位集體戶落戶,提交就業單位同意落戶證明以及單位集體戶首頁;人才中心集體戶落戶,提交三方代理協議以及同意落戶證明;就業地派出所公共地址落戶,提交公共地址落戶承諾書。
第二十三條 由安置部門按照國家政策接收的復員、退伍軍人,憑以下手續在入伍前城鎮戶口注銷地恢復戶口:
(一)安置部門出具的落戶通知書;
(二)居民身份證或軍人身份證號碼登記表;
(三)父母居民戶口簿以及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說明:現役期間,父母戶籍地址變動的,在現戶籍地辦理落戶。
第二十四條 經軍轉辦接收、安置的軍隊轉業干部,憑以下手續辦理落戶:
(一)《軍隊轉業干部入戶證明信》;
(二)《軍官轉業證書》;
(三)軍人身份證或軍人公民號碼登記表;
(四)合法穩定住所證明或安置單位同意落戶證明以及集體戶首頁。
第二十五條安置管理部門接收安置的軍隊離、退休干部,憑以下手續辦理落戶:
(一)本人申請;
(二)居民戶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證;
(三)離(退)休證;
(四)離(退)休干部安置管理部門出具的安置證明;
(五)合法穩定住所證明或安置單位同意落戶證明以及集體戶首頁。
第二十六條 經師(旅)級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批準,憑以下手續辦理隨軍落戶:
(一)師(旅)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審核批準的《軍隊干部家屬隨軍戶口遷移審批表》;
(二)任職命令、軍官證或士官證;
(三)隨軍家屬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四)夫妻雙方結婚證以及子女親屬關系證明(戶口簿能夠證明親屬關系的免予提交)。
第二十七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等法規、政策規定,在本市城鎮具有合法穩定住所的收養人,憑以下手續,可申請被收養人在居住地辦理落戶:
(一)收養人申請;
(二)收養人、被收養人居民戶口簿以及收養人的居民身份證;
(三)收養登記證;
(四)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第三章 本市首都周邊地區落戶條件及手續
第二十八條本市首都周邊地區享有親屬投靠落戶、大中專院校學生落戶、回國(境)定居落戶、本縣(市、區)域內落戶、農村地區落戶以及其它落戶的同等條件,需完備相同申報手續。
第二十九條本市首都周邊地區就業、經商的下列人員符合落戶條件的,本人以及隨遷的配偶、子女可在居住、就業地辦理落戶:
(一)在首都周邊地區的三河市、香河縣、大廠回族自治縣就業滿三年且連續繳納三年以上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的人員或經商滿三年且依法納稅三年以上的法人、個體經營者;
(二)在首都周邊地區的廣陽區、安次區、廊坊開發區、固安縣以及永清縣就業滿六個月且連續繳納六個月以上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的人員或經商滿六個月且依法納稅六個月以上的法人、個體經營者。
說明:納稅指公司法人繳納的個人所得稅或個體經營者繳納的個體經營所得稅。對于未繳納上述稅種的,需繳納城鎮職工養老保險。
第三十條首都周邊地區就業并連續繳納城鎮職工養老保險或經商且依法納稅的下列人員,本人以及隨遷的配偶、子女可在居住、就業地辦理落戶:
(一)取得大專以上學歷的人員;
(二)取得三級以上國家職業資格的人員;
(三)取得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
(四)留學歸國的畢業生;
(五)經組織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認定的加入中國國籍的外國人才以及其他優秀人才;
(六)榮獲市級以上勞動模范稱號的人員。
說明:納稅指公司法人繳納的個人所得稅或個體經營者繳納的個體經營所得稅。對于未繳納上述稅種的,需繳納城鎮職工養老保險。
第三十一條 符合本細則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條規定的人員,憑以下手續本人以及隨遷的配偶、子女可在就業、居住地辦理落戶:
(一)本人申請;
(二)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
(三)就業提交勞動合同以及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證明或招錄通知書(任命文件),經商提交工商營業執照以及納稅證明;
(四)境外取得的畢業證書以及中國留學服務中心認證的學歷證明,專業技術職稱證書,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優秀人才認定憑證,榮譽證書,學歷證書;(符合本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的人員提交)
(五)就業單位在職證明;
(六)隨遷配偶、子女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未成年人免于提交)以及親屬關系證明(戶口簿能夠證明親屬關系的免予提交);
(七)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說明:對于無合法穩定住所可在就業單位集體戶落戶,提交就業單位同意落戶證明以及單位集體戶首頁;人才中心集體戶落戶,提交三方代理協議以及同意落戶證明;就業地派出所公共地址落戶,提交公共地址落戶承諾書。
第三十二條投靠首都周邊地區城鎮具有合法穩定住所常住戶口的配偶,結婚注冊登記滿一年,憑以下手續在居住地辦理落戶:
(一)被投靠人申請;
(二)被投靠人、投靠人的居民戶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證;
(三)投靠人、被投靠人雙方結婚證;
(四)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第四章 非首都周邊地區落戶條件及手續
第三十三條非首都周邊地區的文安縣、大城縣以及霸州市享有親屬投靠落戶、大中專院校學生落戶、回國(境)定居落戶、本縣(市、區)域內落戶、農村地區落戶以及其它落戶的同等條件,需完備相同申報手續。
第三十四條 投靠非首都周邊地區城鎮具有合法穩定住所常住戶口的配偶,憑以下手續在居住地辦理落戶:
(一)被投靠人申請;
(二)被投靠人、投靠人的居民戶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證;
(三)投靠人、被投靠人雙方結婚證;
(四)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第三十五條 在非首都周邊城鎮具有合法穩定住所的人員,憑以下手續本人以及隨遷的配偶、子女可在居住地辦理落戶:
(一)本人申請;
(二)居民戶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證;
(三)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中相關用語含義:
(一)以上:均包含本級、本數。
(二)未成年子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一條有關規定,是指未滿18周歲人員。
(三)直系親屬指配偶、父母以及子女。
(四)合法穩定職業的人員是指黨政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招錄、聘用的人員或經市場監督部門依法注冊的公司法人以及個體經營者。
(五)合法穩定住所指本人、配偶、父母以及子女依法取得所有權、使用權的住宅,具體分為以下情況以及對應的證明材料:
1、取得所有權的私有住宅證明材料為住建部門簽發的不動產權證書或經住建部門備案的購房合同。
2、取得使用權的政府保障性公租房證明材料為住建部門簽發的公共租賃住房使用權證明。
3、取得使用權的農村住宅證明材料為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簽發的集體土地使用證。
4、取得使用權的公有產權單位住房證明材料為產權單位出具的使用權證明以及住建部門簽發的不動產權證書或經住建部門備案的購房合同。
5、取得使用權的私有產權租賃住房證明材料為住建部門簽發的不動產權證書或經住建部門備案的購房合同、房屋租賃合同、公安部門簽發的出租房屋備案登記證以及住建部門開具的承租人無房證明。
(六)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證明:
1、本省、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出具的繳納明細證明;
2、僅限就業單位為其繳納的城鎮職工養老保險。
(七)親屬關系證明:
范圍包括能夠證明親屬關系的居民戶口簿、結婚證、出生醫學證明、獨生子女證、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親子鑒定證明、公證書、戶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親屬關系證明以及工作單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軍隊以及國有企業)出具的干部履歷表。
第三十七條 因拆遷改造等原因戶籍登記地址不存在的,停止辦理戶口遷入業務。
第三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未明確的戶口登記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參照國家和省、市有關政策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2020年5月7日起生效執行,2017年10月10日出臺的《廊坊市戶口遷移管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廊坊市公安局
2020年5月7日